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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11-02-08

【摘要】:本文从我国事实婚姻制度发展经历 的四个阶段入手,分析 了事实婚姻制度存在的内在抵触 以及该制度与现实生活 的抵触 ,并提出了引进非婚同居制度的解决方案 。

【要害 词】:事实婚姻 非法同居 非婚同居

事实婚姻在世界各国都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难题,尤其是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一直摇摆不定、难以决断。本文试图从事实婚姻经历 的发展阶段入手,提出现阶段该当 引进非婚同居制度的法律假想 。

一、我国事 实婚姻制度发展经历 的阶段

我国的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行径经历 了从绝对承认、相对承认到绝对否定 、相对承认主义的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绝对承认阶段:我国建国以来1950年颁布 第一部《婚姻法》,其中明确 规定登记为法定婚唯一要件。然而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大宗的没有进行登记的婚姻,使得立法这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 作出协调 理论和实践冲突的规定。在1953年3月中央国民 政府法制委员会制定 了《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其中“在婚姻登记机关已建立 而不去登记结婚是不该当的”表明,立法者并没有强制 事实婚姻的绝对无效,只是对事实婚姻采纳 了一种消极的态度——不鼓励。由于立法者也没有强制 事实婚姻的双方必须 到登记机关去登记,于是现实中事实婚姻现象广泛 存在。1979年2月2日最高国民 法院在《关于贯彻履行 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中首次对事实婚姻提出了概念性解释 ,提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群众觉得 是夫妻的行径。国民 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维持结婚必须 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判 教导 ,处理 具体案件要根据 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 起程 ,实事求是地解决。双方已满结婚年纪 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 。从这个意义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实际上是认可事实婚姻的,将事实婚姻最为合法婚姻处理 ,当双方产生 纠纷时以离婚案件处理 。尽管1980年修正 了旧《婚姻法》,但是在1984年的司法解释 中仍维持了上述意见 中的观点。

第二阶段,相对承认阶段:1989年11月21日到1994年2月1日期间。1989年11月21日最高国民 法院在《关于国民 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案件的若干意见 》中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措施 》施行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群众也觉得 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国民 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措施 》施行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群众也觉得 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国民 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阶段,绝对否定 阶段:1994年2月1日起至2001年4月28日期间。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 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纪 的人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且规定对于起诉到法院,应遵守非法同居关系看待 。由此可以看出在这个期间立法者完整 否定 事实婚姻制度。或许是现实中有太多的事实婚姻,法律难以杜绝此现象时立法者不得不采纳 强制 手法 来归制这些欠缺情势 要件的婚姻。

第四阶段,相对承认阶段:2001年4月28日新的《婚姻法》出台,在新法的规定中仍然不能挣脱 对事实婚姻的立法,第8条规定:“没有办理结婚证的,该当 补办结婚登记。”并在随后的司法解释 中规定:“男女双方根据 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率 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本色要件时起算。”并且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本色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在此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事实婚姻绝对无效的态度又有所放松。

二、“事实婚姻”制度内在的抵触 性

我国目前的婚姻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性质并未作统一明确 的界定,在理论上也仍然存在争议。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 正案后,学者们对事实婚姻的性质仍有无效婚姻、可取缔婚姻和婚姻不成立或是不存在三种观点。而根据 我国的司法实践,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一旦被认定构成事实婚姻,在法律效率 上与法律婚姻无异。如果站在民法当中民事法律行径理论的高度来分析 事实婚姻的性质,事实婚姻只不过是一种不成立为婚姻的非婚同居。

婚姻法律关系是通过结婚这种法律行径而设立的,结婚行径是要式的身份法律行径,其成立除需男女双方意思表现 一致外,还需要 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 ,这种情势 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为登记婚姻要经过登记才干 成立。因此,所谓的“事实婚姻”是欠缺婚姻情势 要件的男女两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而这种事实严峻 来说,不应被称为婚姻,因为婚姻是“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联合 ”。我国法律明确 规定,夫妻关系自登记时确立;也就是说没有登记就没有成立婚姻。所以,所谓的事实婚姻的性质是婚姻没有成立或者是婚姻不存在的一种非婚同居,既然没有成立,自然不会产生 婚姻的效率 。当然,婚姻关系的不成立或不存在,并不意味着法律对这种事实关系的不保护和不该当保护,只是需要 其他保护法子 。

在我国刑事法律系统 中,一直是确定 事实婚姻的效率 的。正如有专家论述 到:“多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配偶的人与第三者虽然没有进行登记结婚,但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相看待 并且同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即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也以重婚罪论处,虽然遵守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 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这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鉴于上述同居行径对原有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毁坏,在刑法上对其行径人以重婚罪论处是必要的。”

由上述的分析 可以看出,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婚姻法律效率 的相对承认以及将其作为无效婚姻处理 的立法都是“事实婚姻”本色 的违抗,形成法律制度的内在的抵触 。而在刑法中对事实重婚的处理 ,又造成了一种在婚姻法上无婚可重,无婚可离,而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有罪可定的局面 。